2. 案件事实
原告周伟均、周伟达诉称:2011 年11 月4 日,两原告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并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作抵押。同时,在孙某某的安排下,两原告与被告王煦琼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王煦琼负责办理控江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领取转让价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因两原告未按时向孙某某归还欠款,王煦琼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孙某某的指令,以50 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低价将控江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售房款也交给孙某某。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根据孙某某指定的时间和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房屋售价不足市场价格的一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致使两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