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免会有这样的想法:由于善行原则的前四个部分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可能彼此发生冲突,比如说,在两种既表现善也表现恶的行为之间进行选择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这个原则应该有第五个部分来指导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去做会实现善超过恶的最大余额的事。但这要预先假定善与恶永远能够用某种方式来测定。而这样,就要失去善行原则对功利原则所具有的优点;事实上,在实践中这会使前一种原则等于后一种原则,因为我们总是在两种行为方向之间进行选择,即使其中一种行为被称为“不活跃”的。尽管如此,在只涉及善行原则的冲突情况下,我们也许可以遵照上述指示——或功利原则,把它作为启发的准则,至少在这种情形下对所涉及的善和恶要有可能作某种测定和衡量,但不要忘记这条准则的局限性。
有许多自明的是非规则或义务规则用作决定我们的实际义务,可以从善行原则引申出。只要能作出关于对人们的生活有影响的,不论是好坏方面的普遍陈述,我们就有了一条有效的自明主义原则,例如“一个人不应该踩别人的脚”或者“我们应该增进知识”。通常大多数规则,如遵守诺言,说老实话,表示感谢,赔偿损失,勿干涉自由,等等,都可以看成有效的自明原则。例如,根据善行原则,以及知道真实情况是一种有益之事这一点(就其本身讲或作为一种手段),可以推导出,说真话是一种自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