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需要关注的是《刑法》第312条,它是一种“隐性的洗钱罪”,有洗钱罪之实而无洗钱罪之名。[24]也正是因为这一实质原因,FATF在2007年公布的关于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中国关于洗钱的上游犯罪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和涉及所有犯罪的综合方法,《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七类犯罪类型只涵盖了FATF所指定的犯罪类型的一半,但是这个差距却刚好得以被第312条所弥补。”[25]这种现象折射出的是一种精心的立法技术抑或一种解释论上的巧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除《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的所得进行洗钱的犯罪以外,按照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罪名。[26]刘宪权教授认为,洗钱罪是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而独立设罪的,传统的赃物犯罪罪名与构成依然保留,形成在刑事立法上赃物罪与洗钱罪彼此分工、并列同行、相互弥补的立法现状,这不仅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反映了立法者对惩治洗钱犯罪的重视程度。[27]可见《刑法》第312条作为《刑法》第191条的兜底式条款,存在于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当中。尤其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两次对《刑法》第312条的修改,即增加了“以其他方法”作为本罪的兜底行为方式、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以及增加了“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通过“彻底改造传统赃物犯罪”[28],以达致优化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建构设想,并且以此种方式,符合了FATF《建议》及相关公约关于“将洗钱列为刑事犯罪”以及上游犯罪涵盖范围的最大化要求。与此同时,也自然地生发出了一系列反洗钱罪名体系内部不十分协调,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还需要继续扩大的问题、是否可以将《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合二为一的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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